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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中的法律/金融內控缺失判例的影響

本文共1403字

經濟日報 吳志豪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因內部控制不足等因素,在2016年8月經美國紐約金檢局裁罰1.8億美元。同年9月14日,金管會以未落實建立、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缺失為由,裁罰新台幣1,000萬元。之後,兆豐銀行於2016年,向前董事長蔡友才與前總經理吳漢卿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兆豐銀行在第一審向兩位被告連帶求償57.6億元,經台北地方法院全部駁回;兆豐銀行在第二審時,僅對敗訴金額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向兩位被告連帶求償2億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命蔡友才需給付兆豐銀行5,000萬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兆豐銀行與蔡友才分別對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2023年7月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兆豐銀行與蔡友才上訴均有理由,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這是兆豐案自2016年起迄今的民事訴訟現況摘要。

以下解析兆豐案的歷審判決之主要論點:

一、地方法院判決給予金融機構負責人較為寬廣的「經營判斷」空間。

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兆豐銀行敗訴,主要是認為,被告二人面對美國紐約金檢局所指摘,兆豐紐約分行有內控尚不足等因素而違規,對於應該如何應對,及如何下判斷,只要被告二人於作成決策時,沒有出於「惡意」目的,或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或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或奪取公司利益等情形,仍給予被告依據其「商業判斷」來做成決策的空間,而不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上述的二件裁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該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給予金融機構負責人在可能涉及未知或不熟悉的領域,較為寬廣的「經營判斷」空間,不以事後猜測角度認決策當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

二、高等法院判決著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疏於督導內稽內控制度的有效運作及改正,若有,將可能成為違反注意義務與信賴義務之原因,而須負責。

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理由迥異於第一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蔡友才因疏於監督下屬及督導內稽內控制度的有效運作及改正,故認為需對於上述的二件裁罰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定蔡友才應賠償金額為5,000萬元。至於吳漢卿,高等法院則認為其並無任何過失,無須負責。

不過,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花費鉅大篇幅討論的「商業判斷法則」的適用,僅有一段小小的論述認為蔡友才此部分的抗辯不可採,故無法窺知第二審法院對於本案是否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及其理由。

三、最高法院認為,以涉及隱私或業務祕密為由,而不完整提出文書證據者,未能保障被告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故予以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兆豐銀行在訴訟過程中,以涉及隱私或業務祕密為由,僅提出對其有利的部分文書證據,有礙於被告二人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兆豐銀行所提文件,是否能完整呈現簽辦過程、對照裁決層級?涉及蔡OO二人就上開事項,是否應負責任或其歸責程度,及兆豐銀行是否與有過失?」故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在事實部分尚未明確,而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故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以「未能保障被告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為理由而廢棄高等法院判決,在民事訴訟中雖為罕見,但無異對於日後之民事訴訟案件創造了判決先例,對於裁判品質之提升,以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跨出了一大步。

兆豐案最終結果如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作者現職為律師,曾任法官、金融機構法遵及公司治理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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