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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律辦法人格否認及假交易研討 產學齊聚獻對策

本文共4605字

經濟日報 蔡穎青

由當代法律雜誌主辦,全球人壽、公司治理專業人員協會、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協辦的「法人格否認及假交易」研討會,3月7日在國立政治大學公企中心舉行。

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開幕致詞表示,感謝當代法律雜誌在自己退職後將近一年中,就舉辦多次研討會,對推動法學進步有重要貢獻。

吳燦提到,法人格跟個人股東原本是相互獨立,但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侵害他人權利時,除公司本身要負責任,股東要不要負責?對此,我國公司法在102年與107年就引進國際上相關立法的原則,最高法院也有數件判決在探討該議題。

就假交易認定部分,吳燦表示,除了會涉及到財報不實以外,可能還會涉及非常規交易的問題,過程也會涉及特殊背信罪要如何適用,相信今天出席專家將提供精闢見解。

揭穿公司面紗及法人格否認皆係為使實質控制人負起終局責任

「Topic 1:揭穿公司面紗與法人格否認」主持人: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表示,此議題邀請到學界及實務界知名專家參與研討,相信論述精彩可期。

公司法人地位常遭濫用故有揭穿公司面紗必要

報告人: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副院長暨系主任郭大維指出,股東有限責任制度雖有可促進投資人之投資、降低監控成本、有利於資本市場發展等優點。但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卻可能成為個人或企業規避法律責任之手段。若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對此,郭大維進一步提到,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就是為了能在承認公司法人格的前提下,針對符合特定要件的個案,對公司法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加以否認,直接追索公司背後股東之責任,以保護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郭大維說,早期國內實務雖有透過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但國內法院在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多嚴守公司法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直至2013年公司法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之後,在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進一步增訂第99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在美國法方面,郭大維指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並非透過公司法明定,而是美國法院透過實務判決所形成。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早期發展著重在保護債權人,防止債務人利用公司型態逃避債務或迴避相關義務,使債權人不致因受詐欺而造成個人利益受損。隨著企業集團化的發展趨勢,美國法院實務也開始注重企業集團化的運作是否會損害少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而形成不公平的結果,並強化關注於集團企業中母公司是否濫用對子公司的控制權。

郭大維進一步提出,國外除了傳統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外,還有發展出所謂的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允許在一定的條件下公司(子公司)對股東(母公司)個人債務承擔責任。但目前我國並不允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就此,郭大維強調,我國應思考在不影響公司債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況下,允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如此將可進一步防止公司法人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之濫用。

最高法院已明白指出揭穿公司面紗不限於條文規範態樣

與談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吳盈德表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目前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形,股東應負清償責任。但如果發生其他的濫用公司地位情形,只是未使公司負擔債務,是否可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後的法律效果應如何評價?就此,吳盈德提出最高法院RCA案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表示實務上已有開始肯認在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不僅限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的案例,實務判決未來就此問題的趨勢值得繼續關注及探討。

法人格否認理論莫成為負責人恣意掏空公司的最佳保護傘

與談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問,法人格否認理論會不會反而變成公司經營者恣意掏空公司的最佳保護傘?對此,他引用法院判決指出,公司揭穿面紗原則未否定法人格獨立性,法人格獨立性跟否認理論表面上看似相佐,但某層面上殊途同歸,因為法人格獨立,所以不可以將法人資產視為實質控制人自己資產、恣意挪用,因為法人格否認,所以法人侵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時,實質控制人要出面負責,在此層面上,兩種理論目標相同,即要求實質控制人負起終局責任,不論是保障公司股東、債權人或是公司本體之利益,一旦這三者受到損害,都應該追究公司實質控制人的責任。

公司自己揭穿面紗為國際趨勢

與談人:台灣大學/政治大學法學院兼任教授馬國柱表示,歐盟FATF指引建議的UBO、重要控制人登記制度就包含:公司須採取合理步驟,以確定其重要控制人,並登記在冊等。馬國柱點出,現行國際趨勢就是「公司要自己揭穿公司面紗」,課予公司一定的揭露義務,藉此降低洗錢風險並減輕檢調機關偵查的負擔。

判斷是否為假交易應重「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

「Topic 2:如何辨認(循環)假交易-兼論有進/出口就是真交易?」主持人: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郭土木表示,假交易在現行的民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甚至其他法都有提及,將接續第一場次,請學者專家進一步探討。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左起)、常和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博森、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左起)、常和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博森、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吳盈德、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副院長暨系主任郭大維、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理事長陳麗秀、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郭土木、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兼副校長王志誠、當代法律雜誌副社長/律師/前國票金控治理長吳志豪。

交易發起者透過過水交易最終回流至交易發起者或其關聯公司乃典型假交易

何謂(循環)假交易?報告人:常和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博森提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的「財報不實」,可參考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例如:對於「循環交易」或「假交易」,法條本身雖無明確定義,但會計準則就此已相當成熟,可作為指引;又如對「收入認列」的判斷,會計原理上的核心主軸為「重經濟實質,不重法律形式」,也可以作為法律判斷的基準。舉例而言,實務上常見的三角貿易或過水交易,外觀形式上都具備形式單據,甚至買賣契約等法律文件,但判斷是否為假交易的重點,應參考會計準則以「經濟實質」為主,如果經濟實質與法律外觀不一致時,仍然應該依照經濟實質判斷為假交易,此時這種交易外觀屬於照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為何要進行循環假交易? 許博森認為有下列幾種原因: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降低庫存齡)、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炒作股票、掏空公司等,這些原因有可能同時兼具。也就是說,外觀上進行的銷貨行為並非目的,只是手段。

許博森點出,法院對於假交易有建立一套判斷標準,如果有下列特徵即是假交易:一、相關交易公司平常無經營該營業項目;二、相同存貨從最初出售者,中間形式上流經不同公司,最後回到該最初出售者,或此最初出售者之關係企業或關聯公司;三、相關交易者在短期內,頻繁買進、賣出相同品項貨物,且都只有存在些許價差;四、相關交易並無實質交易貨物移轉,甚至根本沒有物流。

許博森舉幾件案例說明典型的假交易:第一種,貨物一開始由A公司出售予X公司,中間形式上在出售予其他公司,但最終該批貨物又售回給A公司,在某案例上,法院認為這是假交易,且不管這些交易流程有無搭配物流,仍不改其本質上、經濟實質上為假交易。第二種,A公司出售一批貨物予X公司,中間一樣形式上出售予其他公司,最後貨物回到C公司,但交易最初的A與交易最終的C,是關係企業或關聯公司,或者有同一人所掌控,針對這種,法院在實務的某案例上亦認定是假交易。

許博森表示,循環假交易之特徵即係交易發起者以多個紙上公司或配合廠商過水交易,再回到交易發起者(或與交易發起者屬關係企業之另一公司),濫用法人格獨立原則,縱使法律形式上有金流、物流、甚至是報關進口,基於「經濟實質」的原則,仍然屬於假交易;何況是距交貨日甚久才在事後進口,甚至是未曾進口之狀況,更體現「經濟實質」在認定假交易上的重要性。因此會計原則上「重經濟實質,不重法律形式」的原理,在司法實務上對於認定具有法律外觀的交易是否為假,具有相當大的指引作用。

假交易可能構成財報不實或非常規交易

與談人: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兼副校長王志誠表示,財務報告不實的主要標準可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78號刑事判決: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亦即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即不在上揭反詐欺條款嚴禁之列。綜合同年度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以得知最高法院對於重大性之認定,開始採取「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作為判斷標準。

至於非常規交易罪之重大損害標準,王志誠說,在會計學領域上,於決定對營利事業是否造成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則以所選用基準之百分之五為適當。

「實質重於形式」指當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不一時應依經濟實質處理

與談人: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理事長陳麗秀表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是國際公認最重要的反舞弊專業組織ACFE的臺灣分會,成員包括法律人以及會計人,此專業領域很需要會計人跟法律人多多交流。

針對假交易,陳麗秀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是以原則為基礎的會計準則。此原則基礎強調的是交易的經濟實質,所謂「實質重於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係指當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應依經濟實質處理。她提醒,雖然會計師在進行一般案件的外部查核時,主要係依法律形式之憑證為查核基礎,但因為高階主管如果居中做假的憑證,會計師經適當查核後,由於查核先天限制,仍有可能無法辨認該憑證是否為真實。所以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財報時,應先經舞弊風險評估,考量受查公司是否有重大舞弊風險。另外當有舞弊疑慮時,可透過鑑識會計服務來協助調查,由會計師在法庭擔任專家證人及鑑定人的角色,透過會計與法律的合作共同發現真相。

假交易常搭配濫用公司法人格以掩護非法活動

與談人:當代法律雜誌副社長/律師/前國票金控治理長吳志豪表示,濫用公司或濫用法人,以從事證券交易法上的資本市場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或詐欺行為,可能已經是現在進行式。綜合本場次及前場的講者的論點,可以發現假交易時常搭配濫用公司法人格以掩護非法活動,因此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假交易案例上是關鍵。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吳志豪說,只要找到實質受益人(B.O.)或控制權人為何人,可能可以穿透(penetrate)公司的法人型式,找到應該要負責的人。此外,關係人交易揭露指引的定義,可能可以提供找尋異常軌跡的參考。洗錢防制法從2018年以來的修正,已經讓法規密度更加嚴密,更多的犯罪行為會更無法遁形。

吳志豪也分享,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一直是法律上困難的問題,但最高法院有數個判決都顯示主觀犯意有賴於客觀外在的證據佐證。因此假交易在外觀上雖然具有法律形式,但「事出反常必有妖」:如果符合假交易的常見態樣,行為人應就有進行假交易主觀犯意的高度可能。

實務上,吳志豪說,不管是刑事上的不法犯罪,或者是民事上想找到請求權基礎,可能要用比較寬廣的方式思考可能涉及的爭點有哪些?也要借助會計師的專業找出會計上的異常,才有辦法突破過往,找到新的思考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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