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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撤銷假釋須再關25年 人權會籲修法

本文共778字

中央社 記者賴于榛台北20日電

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再犯其他案件,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有受刑人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昨天展開言詞辯論。國家人權委員會昨天以鑑定機關身分出席,呼籲修改刑法,確保符合國際標準。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有受刑人為此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昨天併案展開言詞辯論,國家人權委員會副主委蔡崇義則以鑑定機關代表身分,出席憲法法庭言詞辯論。

人權會今天透過新聞稿指出,蔡崇義昨天提到,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的固定殘餘刑期應考慮法律和實際減刑可能性,避免使受刑人在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內無法再次釋放,但目前該規定未全面考量假釋前執行期間、適應程度、再犯危險性,以及矯治效果等因素,固定殘餘刑期可能導致長期監禁,不符合正當事由,可能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酷刑」的要求。

其次,蔡崇義表示,針對原據以判處無期徒刑的法律經廢止或修正,建議應適用修正後較輕刑罰的規定,若法律經修正為非無期徒刑,則在撤銷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後,不應再適用有關無期徒刑殘餘刑期的相關規定,以保持刑法罪刑相當原則。

蔡崇義強調,這是避免漏未溯及適用有利於受刑人的規定,以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所肯認的較輕刑罰的溯及既往原則。

蔡崇義進一步說明,針對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規定的變更,建議應合併觀察相關法條,以避免實際擴大「無期徒刑」的刑罰範圍,其中應特別注意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其他刑期的規定,導致刑罰實際範圍擴大,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禁止不利於被告的溯及既往原則。

蔡崇義表示,國家人權委員會呼籲檢視並修改刑法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同時促進實踐人權、落實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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