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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資深協理陳湘銘於併購金鼎證券案中,被依證券交易法判刑定讞,兩人認為刑責規定和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判決證交法相關規定全部合憲。
南怡君、陳湘銘認為事實審法院所適用的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有關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3項刑責規定,以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違憲。
南怡君主張證交法將構成犯罪的「一定比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授權目的、範圍和內容都不明確,是空白授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她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就「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的犯罪構成要件涵義不明確,受規範者也對此所指的犯罪行為不具可預見性。
憲法法庭認為,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1第4項及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4項規定,是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沒有違背刑罰明確性原則;另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也沒有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指出,整體觀察證交法相關規定,文義、立法目的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所得預見;再整體觀察授權母法,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的可能。
憲法法庭雖做出合憲解釋,但也有大法官表達不贊同並出具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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