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 金管會三點反擊
台灣存託憑證(TDR)修法爭議延燒。金管會昨(16)日反擊,TDR屬「其他有價證券」範疇,受到我國證券管理法規範,台灣已經建立完整法規以及市場監理制度,足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以及保障投資人權益。
官員強調,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必須依法追訴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維護證券市場秩序。金管會依法追訴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並無違反人權」。
TDR爭議來自有學者認為立法不夠明確,2012年修法頒布前,有四名投資人因炒作TDR,被法院依照證交法判刑定讞。但有學者認為,金管會給出第900號公告規範的外國有價證券,TDR是我國有價證券,並不在第900號公告範圍,認為應該要修正《證交法》。
對於爭議,金管會明確以三點回應:第一,TDR是外國有價證券憑證,屬於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1987年的900號公告核定應受證券管理法令規範的有價證券,屬於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有價證券範疇,必須受到證券管理法規範」,應該受證券管理法規範。
第二,判定是否為有價證券,必須考慮實質經濟特性,而不是形式或是名稱。金管會認為,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外國股票,是900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的範疇,TDR也在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之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可罰性,符合憲法法庭202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判斷標準。
第三,金管會指出,美國及德國為了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採用「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存託憑證的架構。
美國、德國即便沒有在證交法明確列舉存託憑證,但德國規範存託憑證是屬證交法第2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1933年即於證交法第2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1946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為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基礎。
因此,金管會官員指出,依照900號公告,我國認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規範的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未有擴張解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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