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兩岸差異分析
台資銀行信貸業務中,常遇到債務人的關聯公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由於兩岸《公司法》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規定存在差異,所以作業面上須多加注意。
從大陸公司法第16條可以看出,大陸允許公司依照章程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含人保),但大陸很多公司並未在章程中對「為他人提供擔保」一事進行規定,對此,公司雖可以依法為他人提供擔保,但若公司章程對「為他人提供擔保」一事另有規定,則應遵守章程。
此外,子公司為母公司提供擔保,在表決方式上須注意《公司法》的特別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還須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上市規範及該上市公司的章程。
雖然學界傾向認為《公司法》第16條是管理性規範,不是效力性規範。所謂管理性規範指的是即使違反《公司法》第16條為他人擔保,也不一定會導致對外擔保效力無效,應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即使公司章程對債權銀行不具有直接約束力,但這並不意味著沒有任何影響力。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畢竟不是日常經營行為,債權人應當予以更大的注意義務,即需要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與其簽署擔保合同的相對人有代理權或者代表權。法律要求債權人必須意識到,接受公司擔保與一般貨物交易存在重要差別,需審查相對人的擔保許可權和能力是否足夠。因此,銀行一直以來已形成在接受擔保時審查擔保方公司章程、公司決議的操作慣例。
巧合的是,同樣在大陸《公司法》第16條中,台灣的規定是「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台灣1966年修正《公司法》前,台灣不管是實務還是學界,都將該款規定理解為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
但在1966年該條款增加了第2款「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後,應將《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解釋為訓示規定,而非向來所認為的效力規定,且其並非有關公司權利能力限制的規定,從而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時,其與他人所締結之保證契約仍為有效,公司成為該保證契約的當事人,為契約關係的主體。
另外,台灣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目的在穩定公司財務,以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產生弊端。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兩岸公司法原則上允許公司對外擔保,只是在程序上或在禁止特定的擔保方面存有差別。
(本文發自上海,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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