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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衛環委員會12日舉行「《氣候變遷因應法》碳費徵收、減量誘因及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運用制度」公聽會。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黃海寧表示,台灣的碳費制度是一套以「自主減量計畫」為核心的「混合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為與歐盟CBAM對接,應善用「再投資」補貼。
黃海寧指出,台灣碳費公式納入起徵門檻(2.5萬公噸K值)、高碳洩漏風險行業係數,以及國內減量額度扣抵等調整機制,其背後充分考量了產業競爭力與貿易處境。這整套機制的核心,繫於企業的「自主減量計畫」。
黃海寧強調,企業真實負擔的碳成本,不僅是繳交給政府的碳費,更包含企業為了達到2030年指定減量目標,所投入的轉型與營運成本。企業只要提出計畫並經審核通過,即可依減量目標的嚴格程度,適用優惠費率A(50元)或B(100元)。若未能落實,則回歸適用較高昂的一般費率。
目前已有240家廠商提出自主減量計畫,這意味著台灣未來五年(2025-2030年)的減量承諾與誘因期間已被「框定」。黃海寧建議,未來碳費制度的檢討不應只著眼於「費率高低」,更應聚焦於這五年計畫的「執行成效、計畫調整與後續管考」。
黃海寧說,政策應思考如何開放更多元的減量措施,鼓勵企業主動變更計畫,從承諾「技術標竿指定削減率」(適用優惠費率B),升級挑戰更嚴格的「行業別指定削減率」(適用優惠費率A)。透過實質提升減碳量來換取更優惠的費率,而一般費率則應作為「未確實執行計畫」的強力管考後盾。
面對全球碳定價「單邊治理」的現況,如何讓歐盟理解台灣複雜的混合型制度是一大挑戰。黃海寧呼籲,台灣應展現「管制等效性」。計算企業「真實碳成本」時,必須將企業因實施減量計畫所投入的資本支出(CapEx)及營運成本(OpEx)加總涵蓋,以此證明台灣碳價的實質效力。
針對碳費收入的分配與補助,黃海寧引述歐盟CBAM「第三國已支付碳價扣抵規則草案」指出,若企業支付碳價後獲得政府補貼,該補貼通常不能計入「有效支付碳定價」而遭扣抵;但草案第8條第2項明訂,若補貼屬於「再投資(reinvestment)」性質,則不在此限。
對此,黃海寧建議,政府應依《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收取的碳費以「再投資」的形式,補助碳費徵收對象投入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例如協助用電大戶落實用電自主)。此舉可幫助台灣出口商未來在面對歐盟CBAM時,爭取到最有利的碳價扣抵條件,維持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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