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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纜七法之一 「商港法」修法三讀

本文共635字

經濟日報 記者歐芯萌/即時報導

近年我國發生多起海底電纜遭破壞事件,行政院推動「海纜七法」修法,其中「商港法」去年12月中即通過部分條文修正,20日院會三讀再次修法,增訂船舶於商港區域外發生海難事故、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此次修法亦將主管機關名稱調整為交通部。

立委林岱樺提案說明,我國商港法第53條規定,就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增加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三讀條文明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交通部日前回應,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依國際公約及「商港法」規定為船舶所有人責任,為避免船體、殘油及所裝載貨物對環境造成污染及阻礙航行安全,交通部航港局均依「商港法」命船舶所有人及船長採取應變措施,若其態度消極並將依法開罰。

交通部表示,參考海難案件處理實務,已依照原法案規定辦理,包含限期提報船內殘油抽除計畫、限期提報船上貨物及其他物件或已落海物件之打撈移除計畫、限期提報船及其殘骸移除計畫等。

交通部認為,若能修法授權航港局得視情況連續處罰,將可與該解釋令相互搭配,更能有效嚇阻船舶所有人消極拖延,採取更積極之應變措施,建議可納入本次修正,並建議保留該局對於不同個案之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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