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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訴法適用預防性權利救濟? 法務部:須事後救濟已無實益

本文共1355字

聯合報 記者王千豪/台北即時報導

憲法訴訟法覆議案上周遭立法院否決,綠營正在思考預防性權利救濟手段。法務部表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的情形下,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但尊重司法院基於法規主管機關職權所作解釋。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明天邀請法務部報告「法訴訟實務上關於預防性權利救濟之適用」,報告今天送抵立法院。法務部報告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則於第115條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第248條、第252條、第253條、第257條、第261條、第263條及第26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此為我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制度上,關於「將來給付之訴」或「預防性權利救濟」之法律依據。

法務部指出,將來給付之訴,原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法務部提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如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然發票人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者,付款銀行當然會拒絕付款,此時支票持票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法務部表示,將來給付之訴,雖可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如預為請求者有對待給付之限制,更非法之所許。

法務部指出,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對人民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或變動時,倘具備下列訴訟要件及本案勝訴要件,得對該行政行為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預防性行政訴訟之訴訟客體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包括其他公權力行為;人民事前可預知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等。

法務部續指,按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

法務部認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

法務部強調,由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非本部主管之法規,本部暨所屬機關亦非適用上開法規做成裁判之機關,是相關條文之要件、涵攝範圍以及在實務個案之具體適用,本部尊重司法院基於法規主管機關職權所作解釋,以及法官於個案裁判時本於審判獨立所為見解。

立法院日前記名投票表決憲法訴訟法覆議案,在藍白陣營人數優勢下以62票對51票否決...
立法院日前記名投票表決憲法訴訟法覆議案,在藍白陣營人數優勢下以62票對51票否決行政院所提憲法訴訟法覆議案。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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