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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修法三讀 刪霸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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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定義礦業用地 採礦改有限期開採 舊礦場應補辦環評 位於原民土地須取得諮商同意

《礦業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刪除霸王條款。
(本報系資料庫)
《礦業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刪除霸王條款。 (本報系資料庫)

本文共992字

經濟日報 記者屈彥辰、余弦妙、鍾泓良/台北報導

歷時七年,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礦業法」修正案,刪除原本採礦不需地主同意、申請展延原則核准等「霸王條款」;重新定義礦業用地,採礦將改採總量與最終高程,改有限期開採;舊礦場應補辦環評;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未取得諮商同意礦場,須在一年內補辦。

礦業法最大變革是刪除31、47條「霸王條款」。礦業公司礦權到期前可申請延展,政府原則允許繼續延長礦權,例外才駁回,駁回後可能要補償業者的損失;第47條是當地主反對礦業公司徵用土地時,礦業公司只要作出一定的補償依舊可使用土地。

修正案通過後,1995年10月20日前已核定的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2公頃者,應自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三至五年內,進行環評;小礦場應撰寫環境相關文件;擴大開發須重新環評,由環境部、經濟部聯合監督。

過去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近年常起紛爭,修法後規定,業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取得原住民同意,同意事項未獲通過,不予核定礦業用地。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核定的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業者未行原住民諮商同意,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補行原住民諮商同意。

修法規定,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探礦構想、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也應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資訊公開方面,申請礦權者應將其文件供公開查閱,供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同時也應將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邀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書圖的審查。

另外,申請礦業權展限者,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應提供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的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則需提供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的同意文件。業者使用土地,必須就其使用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

經濟部表示,未來位於原住民土地的礦場申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21條辦理諮商同意,經濟部與原民會也會訂出行政指引去限制適用期限;針對既有礦場補辦環評,將要求大礦場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小礦場準用環評法28條,全國大礦場共計有七礦、小礦場為31礦。

針對最具有爭議的既有礦場展限,當業者總量達標或採礦高程任一條件後,必須重新申請核定,重新辦理環評,交由環保署進行查核。經濟部礦務局說,將會回歸礦業法65條,要求經由水保、環境影響說明書、年度施工計畫交互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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