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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今年7月1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304525780號函令,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者,且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該信託股權適用反避稅條例及個人基本稅額條例時,受託機構即使非屬我國受託機構,仍有向我國稅務稽徵機關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之義務。簡言之,境外受託人明年元月底前,有向我國稅務機關申報境外信託內容之義務。此函令一出,於境外信託界影響之大,不言可喻。
觀察台灣稅局想法,此函令象徵其境外追稅的決心及企圖心。近年台灣稅局積極研議海外反避稅制度,並擬搭配資訊交換平台,以求獲取實質成效。惟因台灣國際地位,多邊或大規模資訊交換難度頗高。雖已努力與數國達成個別交換協議,但香港及新加坡等主要金融中心,卻始終未能達成。即便如此,此函令象徵著台灣稅局對境外所得甚至遺贈活動追稅之強烈企圖心,以及面對艱難國際環境下仍另闢蹊徑,積極追稅之決心。此等意義,不容小覷及懷疑。
從境外受託機構(人)立場出發,此函令無疑給了他們一道難題,不僅在於是否應積極遵循函令要求,更在於法遵、業務與客訴間的抉擇。以境外受託機構位於境外這樣的單純角度,或認境外受託機構並無任何遵循必要。簡單講,就算罰款也罰不到他們。
但於法遵當道的今日,跨國受託機構能否僅因不致產生實質影響而閉眼拋開法規法遵,實屬未必。況且,在眾多國籍客戶中單為台灣客戶冒此違規風險,因小失大;或有一台灣客戶自願申報而被動揭露此境外受託機構之存在進而影響其他客戶之可能性,當然存在。如此種種,於境外受託機構言,未必全然無風險。逕謂境外受託機構必不遵循此函令之言論,偏屬猜測。
從台灣客戶(委託人)之角度設想,有些或鴕鳥心態,認為境外受託機構將不會進行對台揭露;有些或先靜觀其變,再臨機而動;有些或洞燭先機,開始思考可能之改變。惟無論心態為何,普遍均認知一旦境外受託機構遵循此函令,於其境外信託架構及內容對台曝光後,不僅信託孳息將生所得稅申報義務,信託本金亦可能需適用繳納我國遺贈稅。
以長期投身境外信託領域之實務工作者觀察,高資產客戶在不同傳承架構間的運用是靈活的,況且高資產客戶非僅有單一國籍者所在多有,取得其他國籍而離開台灣的可行性相對高,在台灣加入全球追稅浪潮後,遠走高飛不再全無可能。如此改變,於不久之將來即會發生。
面對此函令所帶來新的變局,目前雖風平浪靜,但實已暗潮洶湧,三個月後,答案即將揭曉。若有相關疑義,宜先諮詢專業人士,才能正確適應不斷改變的時局,以免觸法。(本文由安侯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卓家立口述,記者翁至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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