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試用期解雇,要給資遣費嗎?勞資雙方都要注意的五個法規重點
一、簽訂試用期約定是否合法?
一般常見的問題是,勞基法並無「試用期」之規定,是否代表約定試用期即屬違法?
事實上,綜觀主管機關與民事法院見解,均肯認雇主為評估新進員工是否適任工作,得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可參勞委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因此,即使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試用期,但只要不違背誠信原則,約定試用期仍屬適法。
二、試用期是否即屬定期契約?終止契約所應遵循程序為何?
坊間常見的作法係直接採取定期契約的方式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然而法院判決明確宣示定期契約與試用期屬於不同概念,不容相互混淆。同時,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均認為,除勞工自請離職、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或屬於定期契約者,否則對試用期員工終止契約仍應遵守資遣程序,包括資遣費、資遣通報、預告期間等規定,均有適用。
相關說法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無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得約定試用期間,…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就繼續性工作,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者,稱在試用期間為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者,為不可採。」
簡言之,試用期契約與定期契約係不同概念,後者需嚴格符合勞基法第9條規定,蓋因試用期勞工之工作內容,向屬公司經常性業務衍生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多認不定期契約,故終止契約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不能逕以試用期到期即自動終止契約。
三、試用期員工的勞動條件是否須遵照勞基法相關規定?
勞基法並未排除或特別規定試用期勞工之勞動條件,故仍應遵守法定標準,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試用期間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障。」
準此,試用期勞工之勞動條件,包括工資、工時、休假、職災與年資計算等權益,仍不得低於勞基法相關法令之標準。
四、試用期間是否需作考評?
對於試用期勞工,雇主仍應具體評價工作表現,始得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雇主仍應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等基準,具體評價後認為解雇之理由合理時,解雇權之行使方屬合法,不得濫用其試用期間內之解雇權。」
同時,雇主如有相關考評規範,亦應遵守規範揭示程序為之,且確實評核勞工表現,例如實務判決曾有認為雇主未依規定確實評核,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未作平時考核,而僅於試用期間屆滿時,憑藉對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之評分,該考核是否具體、客觀,已容有疑。…不容上訴人以其具有實質考核權為由,故意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考核,故上訴人以考核不合格,終止試用,依法難認有據。」
即便實務見解認為雇主對於試用期勞工具有高度考核權限(詳下題),但仍應注意實際進行評量考核,且程序不違背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等規定。
五、試用期約定之實益?
承上述,對於試用期勞工,不論工資、工時、休假或終止契約程序等,均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排除或例外規定,然而法院實務仍承認雇主終止契約之時點具較大彈性,且相當程度降低對於解僱最後手段性或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適用,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判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至『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當須視實際個案之狀況,由司法機關判斷之…。」
因此、為符試用期考評新進員工是否適任之精神,對於雇主終止試用期勞工之勞動契約,實務上對於雇主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或懲戒相當性等原則,均採取較寬鬆標準,此亦與一般正式員工有別。相對於此,如雇主欲以試用期不合格終止契約,應在試用期結束以前完成,否則一旦試用期滿後即應以一般員工標準檢視之。
本文由宇恒法律事務所授權轉載,原文:【宇恒週報】勞動契約試用期之迷思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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