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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股東提名候選人,投保中心推出「公司治理裁判」小專欄教戰。
投保中心表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後,倘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經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且客觀上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有必要時,審計委員會得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投保中心以案例說明:依據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者,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準用監察人規定。準此,有實務見解認為,為使審計委員會之股東會召集權發生實效,本得於完成該次股東會召集目的所必要範圍內,行使與召集程序密切相關之權限,並應依一般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因此,公司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且客觀上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有必要時,審計委員會得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公司及股東應注意
投保中心表示,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避免公司因經營權爭執及董事內部糾紛所牽制,我國設有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得例外居於類似董事會之地位召集股東會之制度,惟此制度既係在彌補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公司治理缺陷,因此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名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時,應留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以免滋生爭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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