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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董當選兩年內為上市(櫃)公司提供服務獲酬超過 50萬 依法不具當選資格

本文共625字

經濟日報 蔡穎青

針對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投保中心推出系列小專欄,專欄44:獨立董事當選前的兩年內,倘曾為上市(櫃)公司提供法律等相關服務而取得報酬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依法即不具當選資格。

甲君、乙君為律師,受A上市(櫃)公司委任為董事丙君及董事丁君之刑事辯護人,並分別收受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報酬。嗣後,甲君、乙君於受委任後兩年內經A上市(櫃)公司董事會提名,當選該公司獨立董事。甲君、乙君當選獨立董事之情,核屬違反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不得充任。

案例說明

甲君、乙君為律師,受A上市(櫃)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董事丙君、董事丁君於刑事偵查階段之辯護人,並分別收受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報酬。嗣後,甲君、乙君竟於受委任後之兩年內,經A上市(櫃)公司董事會提名當選該公司獨立董事,遭該公司股東提起訴訟確認甲君、乙君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此,法院認為,甲君、乙君既係受A上市(櫃)公司委任,則為落實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甲君、乙君之行為係在為A上市(櫃)公司提供法律服務,故渠等不具備獨立董事之「獨立性」,依法不得充任該公司獨立董事。

公司獨立董事應注意

為使獨立董事提供董事會獨立客觀意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形式上與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等之情形,逕行認定與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建構獨立董事不具獨立性之明確範圍,獨立董事受提名前應對此多加留意!(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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