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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問,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選任交易代表得否預先由審計委員會概括授權特定獨立董事為代表?
投保中心表示,一、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112年6月28日修正第14條之4第4項,刪除審計委員會中個別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223條有關監察人之規定,而於該項條文所規範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以下簡稱「董事自我交易」),應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審計委員合議為之,並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成員為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參照)。
二、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修正,是因為考量董事自我交易多涉有利益衝突之疑慮,回歸審計委員會合議制,避免透過單一獨立董事規避利益衝突之審視。因此,董事自我交易之代表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選任,故不得不經審計委員會決議而逕由單一獨立董事為之,亦不宜預先概括性授權。
(參考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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