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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2371)於12/12日晚間重訊說明會宣布,接獲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因涉及原屬大同集團旗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在中國的「業績補償」糾紛,大同須連帶賠償中國華映科技人民幣30.29億元(折合新台幣約131億元)。該事件因涉及兩岸法院判決效力,引發兩岸金融與產業圈的高度關注。
該案基本情況為中國大陸公司華映科技(集團)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屬大同集團旗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因合同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後續華映科技追加台灣大同公司為被告。
福建省高院審理作出一審判決,判華映百慕達與大同公司應向華映科技連帶支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29,027,800 元,大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2025 年12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最高法民終86 號》,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也就是說,針對業績補償款的訴訟,大同公司遭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須賠償人民幣30.29億元(折合新台幣約131億元)。
對此,大同公司表示,中國大陸判決未經台灣法院認可,在台灣沒有執行力,陸委會也指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法院判決如果要在台灣執行,仍須經過台灣法院的認可程序,未完成該程序,自然無法執行。
就此部分,熟悉兩岸司法實務的鄭瑞崙律師指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中國大陸法院或仲裁機構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要在台灣執行,必須經過台灣法院的認可,但只要這個大陸判決沒有違背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在整體訴訟程序沒有存在瑕疵,台灣法院基本上都會裁定認可。
不過,鄭瑞崙律師也指出,本案的關鍵並非在台灣法院認可階段,最關鍵點在於,台灣最高法院在司法實務上僅承認大陸判決有「執行力」,並不承認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相同效力的「既判力」。也就是說,即使台灣法院裁定認可該大陸法院判決確定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大同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台灣法院重新審查該債權是否成立,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使案件再度進入台灣法院進行攻防。
鄭瑞崙律師進一步指出,依兩岸司法平等互惠原則,只要符合法律要件,一方法院基本上都會相互認可與執行他方的民事判決與仲裁裁決,甚至從制度設計來看,中國大陸方面對台灣案件反而更為友善。他指出,若台灣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送往大陸並獲人民法院認可後,往往可以直接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讓台方當事人即時實現權利,不像本案在台灣仍存在相當程度的救濟空間。
而本案源於2009年台灣華映透過轉投資中國大陸華映科技,因應中國大陸證監會要求出具19項承諾,包括3年內須達一定獲利能力、確保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證監會才核准該收購案。大同方面則主張,相關業績補償承諾僅是為符合大陸行政監管的要求,並非作為合同主體對華映科技提供業績保證,亦未曾出具任何書面保證檔,不符合保證契約成立要件,因此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此,鄭瑞崙律師認為,大同公司的上述主張,未來將成為大同公司在台灣法院訴訟上提出的主要抗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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