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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初次遭沒收如何救濟 台灣法律人邀吳燦前院長開講

本文共4136字

經濟日報 蔡穎青

由台灣法律人雜誌主辦、萬國法律事務所協辦的「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與第三人初次沒收之救濟」論壇〉,3月1日在國立政治大學公企中心7樓A747CB個案教室舉辦,線上、線下供吸引約400位關心該議題之人士報名,顯示各界對論壇主題的重視。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許恒達(左起)、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薛智仁、資策會科技法律研...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許恒達(左起)、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薛智仁、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蕭宏宜、台灣法律人雜誌社長林坤賢、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院長王皇玉、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林書楷、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李榮耕、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誌泓、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黃帥升。吳榮邦/攝影。

運作中的沒收新制仍未完備,有待解決

台灣法律人雜誌社長/展新法律事務所所長林坤賢開幕致詞時表示,很多新興的立法,或許存有未完備之處,希望經由與會專家所提供的不同看法,找出可補漏的問題點,進而提升臺灣法治的國際地位跟形象。

主持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院長王皇玉表示,沒收到底是不是一種懲罰?有沒有剝奪人民的財產?還是純粹是不法利得的剝奪?經歷幾年的運作,大家心中都慢慢浮現出更明確的輪廓,再加上現在程序法加入沒收相關程序,看似有程序的正當性,但是,還是有聲音認為不足,對此,今天邀請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出席,藉其報告洞悉出問題爭點及解方。

吳燦:應以確保參與人訴訟權角度解釋初次沒收議題

報告人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表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有2大課題:1、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有無控訴原則之適用?2、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是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吳燦特別點出,課題2的爭點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採於所附隨之刑事被告案件終局判決為裁判,而第三人參與沒收判決之上訴救濟,依刑訴法第455條之28應「準用第三篇 (上訴)」程序規定,則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參與人就其財產沒收之第三審上訴,究應與被告案件判決之得否上訴連結觀察,亦即端視刑事被告,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或是兩者應脫鉤處理,即使刑事被告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第三人係初次受參與沒收財產之判決者,仍應賦予該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針對這一點,吳燦舉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釋字第752號解釋)。此外,刑訴法第376條修正後,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有「一次」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之機會。

吳燦提到,相對應於刑事訴訟關於犯罪審判之三面關係(法院、檢察官、被告),其於刑事訴訟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該參與人即相當於「準被告」具獨立地位,乃形成法院 、檢察官及參與人(準被告)之另一結構之三面關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除應受正當程序之保障外,在實體法上須受(一)剝奪第三人權利須具正當性。(二)來自犯罪行為因果性之必要。亦即,第三人沒收之事由,除應明確化該財產取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並應僅限於係非善意第三人,始得對之宣告沒收,避免沒收過剩。因此,就參與沒收判決之上訴所準用之刑訴法第376條,即應參照第455條之19 及第455條之28為整體觀察,作體系性解釋,始足濟事,而不偏失。

同時,吳燦表示,審酌刑訴法第455條之19準用第376條第1項但書「被告上訴權」之規定,而取決於該參與人居於「準被告」地位所為之沒收判決本身為判斷,與被告本案判決之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屬異事,兩者應脫鉤處理,俾保障參與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吳燦認為,在第三人於第一審即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經第一審判決沒收其財產,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沒收判決,因其第一審沒收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可認與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吳燦指出,在參與人經第二審法院「初次」諭知沒收財產之情形,即應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9及第455條之28,準用第376條第1項但書「被告得上訴」及第2項之規定,使該參與人居於「準被告」之地位,得就該參與沒收之判決,提起「一次」第三審之上訴,當與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同,概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吳燦強調,不受被告之本案刑事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影響,俾確保參與人之審級利益,始得謂無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薛智仁:參與人初次沒收應與被告脫勾處理

與談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薛智仁表示,贊同吳前院長的見解,在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上訴第三審時,二審首次被諭知第三審沒收參與人,仍然可以依照455條之28準用376第一項的但書,可以上訴第三審。如果沒收參與人是二審再度被諭知沒收的話,應該要依照455條之28準用376條第一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換句話說,這部分應該要脫鉤處理。

蕭宏宜:沒收第三人財產,關鍵是程序保障是否充足,與被告的刑事程序無須綁定

「被告」、「刑罰」的性質成分這麼高,在程序上是不是可以讓他享有跟被告一樣的保障?儘管大法官解釋始終認為審級制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但釋字653號與釋字752號已同時提及「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才是核心。今天的爭議如吳院長剛才所提,要不要沒收與否的前提,其實與被告最終是否犯罪的犯罪事實是兩碼子事,是脫鉤的;既然不是同一個事實,為什麼要讓第3人跟被告一同捆綁?換言之,關鍵應該是:第三人的財產遭奪,是否享有足夠的程序保障。

許恒達:參與人初次沒收應與至少給予一次救濟機會

與談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許恒達說,1、第三人沒收仍屬「刑事制裁」,其具有可歸責性要件,只是相比於被告與犯罪之可歸責性較弱→所謂之準被告(§ 455-19)2、第三人沒收與被告犯罪事實,應屬不同之犯罪客體,並無合一確定之絕對必要性3、第三人沒收之事例,應適用釋752之憲法訴訟權保障法理(至少一次之救濟機會)4、「準用」之特點,在於視「事物之本質」而有適用或不適用個別規範的可能性,否則直接寫適用即可,何須準用?

林書楷:有權利即有救濟,應適用於初次沒收議題

與談人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林書楷支持肯定說,他點出,沒收與刑罰同屬刑事制裁,財產遭沒收的第三人同屬遭受刑事制裁之人,對於其上訴救濟權之保障,並無作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沒收程序參與人與被告相同,均受上訴救濟權之保障。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396、574、653、752解釋),人民初次受沒收財產權利之不利益裁判,為避免錯誤,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李榮耕:檢討第三人遭沒收的獨立救濟程序有其必要性

針對該議題,與談人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李榮耕表示,如果要以現行框架來解釋,將會有所侷限。最快的方法就是將其完全獨立出來,從第一審開始重新處理要不要沒收的問題,此外,如果能更大刀闊斧,或許可考慮重新思考第3人財產沒收的性質。

林坤賢:限制參與人上訴三審權利,與沒收制度意旨有矛盾

與談人台灣法律人雜誌社長/展新法律事務所所長林坤賢指出,肯定及支持報告人吳院長之結論,在第三人於第一審即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經第一審判決沒收其財產,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沒收判決,因其第一審沒收之判決,已經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可認與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為撤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有,所以擴大沒收利得之範圍,在實體法上尚可包容,但在程序上畢竟憲法法庭及實務見解已定位沒收不具刑法及保安處分之性質,雖然利得沒收僅是回復合法財產之秩序,然而涉及第三人之利益,恐涉及「雞生蛋、蛋生雞」之爭議,,若未在程序上給予第三人即參與人之保障,無從確信是否僅是回復合法財產之秩序?因此,在參與人經第二審法院「初次」諭知沒收財產之情形,即應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9及第455條之28,準用第376條第1項但書「被告得上訴」及第2項之規定,使該參與人居於「準被告」之地位,得就該參與沒收之判決,提起「一次」第三審之上訴,當與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同,概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並不受被告之刑事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影響,俾確保參與人之審級利益,始得謂無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林坤賢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立法目的是減少司法負荷,然查沒收之性質依憲法法庭及實務見解,乃定位為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既然具有獨立性,就不應該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以刑法罪名及刑罰輕重做為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否則即有將沒收定位為以刑法、刑罰相關之屬性,而呈現矛盾之嫌。

陳誌泓: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應擴及沒收宣告程序

與談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誌泓表示,依據釋字第752號解釋所示法理,沒收裁判上訴三審救濟,縱使適用刑訴法第376條規定,是否如最高法院意旨,要求構成要件必須完全相同,有待斟酌。更重要的是,沒收宣告既有獨立性,且與罪刑判決要件及事實可完全不同,法律性質更經立法者及釋憲者認為完全不同,沒收更接近於民事財產秩序之回復,則不論是立法論或解釋論,為何都要將沒收宣告與被告罪刑判決綁在一起?為何連救濟程序也無法獨立?這樣子是否符合立法者與釋憲者的意思?

陳誌泓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依據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明文,因為第二審判決未為有罪之宣告,因此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雖然是第一次遭法院宣告沒收財產,也似乎不該當上訴三審之要件,但參照釋字第752號解釋諭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種情形當然應允許參與人針對法院所為之單獨沒收宣告提起三審救濟,此亦符合沒收新制的立法者及釋憲者所一再諭示:沒收宣告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等意旨。

此外,陳誌泓說,依據釋字第752號解釋諭示意旨,同樣在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中,除了上述參與被告審理程序的第三人初次遭第二審宣告沒收外,在被告自己初次遭第二審宣告沒收,以及第三人單獨的沒收的程序中初次遭第二審宣告沒收,都應該准許上訴第三審。尤其在最後一種情形,決定被告罪刑的案件不在法院同時審理之範疇,更無理由以第三人所無法參與的「被告罪刑程序」,影響第三人應有之訴訟及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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