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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律辦座談 聚焦企併法27條申報義務及表決權限制

本文共1627字

經濟日報 蔡穎青

由當代法律雜誌主辦的「企業併購法第27條申報義務及表決權限制法律座談會」,日前在國立政治大學公企中心A1003會議室舉辦。

當代法律雜誌行銷長江承勳(左起)、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
當代法律雜誌行銷長江承勳(左起)、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鐘慶、東吳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莊永丞、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晨桓、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陳彥良以及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郭大維。

主持人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陳彥良開場時表示,這場研討會主要討論「企業併購法第27條申報義務及表決權限制」的相關研究,在經營權爭奪方面,這也是防禦上極為強烈的手段,其運用範圍是不是只限於企業併購法中的類型,值得進一步討論。更重要的是,無表決權跟不得加入表決會產生不同的效果,因此,今天特別邀請幾位在公司法、證交法非常優秀的學者參與討論,希望提供各界學術界專業的見解。

報告人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郭大維表示,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立法理由只記載:「增列第十項至第十五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導致該條文立法目的、意旨不明,立法理由說明亦無法提供其構成要件之解釋指引,使得適用時無可避免產生爭議。

對此,郭大維點出,關於企業併購法第27條申報義務及表決權限制,未來要刪除或修正,值得各界探討。

郭大維認為,現階段「為併購目的」之解釋,不能單以當事人持有比例多寡為其判斷標準,宜基於功能取向之規範理念,就系爭當事人取得股份前後各種主、客觀情事及相關直接、間接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無表決權之認定,在法令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若股東會開會前有充裕時間,可得知特定股份無表決權或其表決權行使受到限制,或許可於股東會開會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止該等股份表決權之行使,否則該股份是否該當於無表決權之股份,其判斷決定之權限似應在於股東會主席。若股東對於剔除其表決權之做法有所疑義,則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

針對申報義務,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晨桓表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係屬不同規範目的下,不同的申報義務,應該要分別申報,不能混為一談。

在企併法§27 XIV申報義務違反與否,應由公司方或主管機關認定的問題,王晨桓指出,從解釋論上來說,在法令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無表決權之認定宜由公司予以認定。若股東對於公司剔除其表決權的做法有所疑義,則透過司法途徑為最終判斷,若有情況急迫的情事,可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立法論方面,是否明文由主管機關認定,則仍有討論空間。

如果未申報得否事後補正?王晨桓說,現行法亦未明文,惟若得補正則容易形成規避,應該以不得補正為原則,補正為例外。立法上亦可考量是否規定,於申報後一定期間方得行使表決權。

東吳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莊永丞舉例,C、D、E、F、G公司為A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每家公司持有B公司9%股份(未達10%申報門檻),六家公司共同持有B公司54%股份,惟未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B公司認A、C、D、E、F、G公司違反上開法條,故逕依同條第15項認定A、C、D、E、F、G公司共同持有超過10%之部分無表決權。

莊永丞認為,共同取得應以經濟上共同、經營上共同為判準。該例A、C、D、E、F、G公司是以母子公司樣態共同取得B公司54%股份,因此,應依照證交法§43-1、企併法§27 XIV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此外,莊永丞說,A等六家公司未依證交法§43-1 I、企併法§27 XIV揭露,不僅有證交法§178之行政罰,另因企業併購資訊具重大性,故A等六家公司恐已違反證交法強制揭露之義務。

實務上,莊永丞表示,企業併購中,公司派、市場派面對爭議認定事項,多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時,法院最終認定優先於公司的初步認定。唯一有權解釋法律的機關是法院,而不是主管機關。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鐘慶表示,認同報告人所言現階段「為併購目的」之解釋,宜就系爭當事人取得股份前後各種主、客觀情事及相關直接、間接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蔡鐘慶認為,當有爭議時,仍應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解決紛爭,目前商業法院成立,正可以迅速解決這類紛爭,倘非如此,無異使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5項表決權限制之規定成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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