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董召集股臨會 恐影響獨立性
永大機電(1507)獨立董事黃福雄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另一位獨立董事陳世洋,也通過大股東日立公司(現在持股超過一半)提名的謝志鴻為新任獨立董事。更早在2019年4月陳世洋也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由當時市場派寶佳集團(當時持股約三成)取得公司經營權。除了永大案外,還有一些公司獨立董事也涉及經營權爭議,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例如:去年6月的友訊案,該公司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結合市場派爭奪委託書,解任原公司派的董事。這些連續事件凸顯「個別」獨立董事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及獨立董事之獨立性的討論。
首先,獨立董事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台灣特有的規定。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可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的情形: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有必要時。
第二種情形有很大的裁量空間。而證券交易法第14之4條,就上市上櫃公司而言,已經由全部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同條第4項又規定,載明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法條,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因而使個別獨立董事,如同監察人般,擁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權利。
獨立董事的設置,公司法中並沒有相關規定,而是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的證券交易法中,才有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並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為了對接到公司法之監察人制度,同時考量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因而把原本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法條,讓審計委員會的個別獨立董事來行使。
如此作法,將審計委員會視為如同監察人制度,存在可討論的空間,畢竟獨立董事還是董事會成員,並非監察人。
其實公司法已經給予合乎一定條件的股東,有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權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另外,第173之1條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超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由於獨立董事規定持股必須低於1%,實際狀況通常沒有持股,讓個別獨立董事除了有證券交易法給予的特定權利外,又可行使公司法的監察人職權,似乎有權利過大之虞。目前法規,容易使個別獨立董事參與經營權爭奪,也使大股東在聘請獨立董事人選時,更以符合其意志為要件,這將不利於獨立董事獨立行使職權。再加上公司法也給予合乎一定條件股東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及監督公司的運作,因此我們建議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而回歸該條第3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而非個別獨立董事。
就強化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方面,社會上許多人批評獨立董事無法獨立於管理階層進行判斷。理由是目前董事選舉制度,獨立董事要當選需要大股東支持,又如何確保獨立董事不受大股東影響?因此建議主管機關思考,讓持股一張以上的股東「一人一票」選舉獨立董事的可行性。
此項建議的立論基礎是獨立董事應代表外部股東,因此由持股一張以上的股東一人一票選舉獨立董事比較合適,而非依據股份選任,便於展現其獨立性,維護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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