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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黃帝穎認為金管會一再強調TDR屬於財政部76年第900號公告之核定範圍,但財政部在公布該公告時,實際上並未有TDR之發行,難以想像主管機關當時即預見未來有監管TDR之可能,而將之預為「核定」的意圖。儘管金管會於104年另以函釋「重申」900號公告之核定效果,但同樣難以證明76年主管機關確實有規制TDR的意思,並將104年函釋可以有溯及既往的效果。
黃帝穎解釋具有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被主管機關依照證交法第6條核定為該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就有刑法第171條的適用可能。但何謂有價證券採取有限列舉,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的作法,取決於主管機關法定構成要件之補充,等同是一空白構成要件,那麼顯然牴觸了罪刑法定原則。
黃帝穎認為,101年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後,因為立法缺漏未將TDR明文入法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所以TDR在學說與法律實務見解上仍有很大爭議,故仍應透過修法將TDR明列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以化解是否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重大爭論。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則以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授權明確性原則」中闡明「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
因此闕銘富認為授權是否明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的文字,而應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因此經濟刑法之構成要件,涉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時,更必須就形式合憲性,亦即明確性原則做最嚴格之審查,才符合憲法第8條所要求之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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