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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經濟、外交國防、財政三委員會16日聯席會議,審查「四版本無人機條例」並進行詢答。針對藍白版本草案設有罰則,法務部回應,有些規範與現有刑事處罰規定性質相近,或條文內容有疑義,建議提案者進一步釐清。
有關民眾黨版草案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以詐欺、虛偽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得政府就無人機產業所定之補助、獎勵、投資、融資或信用保證」者,撤銷受領資格並追回款項,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如行為人出於故意者,得另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務部書面報告說明,按「損害賠償」屬民事法律責任,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行為人受領資格,本於公法關係,草案所定「補助、獎勵、投資、融資或信用保證」等獎助型態多元,內容不一,主管機關與行為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是否適合這樣規定,建議參酌主管機關意見予以釐清。
有關國民黨團版草案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破壞、毀損或非法侵入軍民共用測試場域或無人載具生產設施」及「以不法手段使無人載具之飛控系統、通訊模組遭受未經授權之入侵或操控」者之刑事責任,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安全、國防自主及重要戰略資產。
法務部表示,此與《民用航空法》第101條之1〈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第101條之2〈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等刑事處罰規定性質相近,屬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規範。
法務部提到,《民用航空法》規定區分「一般危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致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因而致人重傷」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別定有不同刑度,處罰範圍並及於未遂犯,規範密度較高,此立法體例可資參酌。
有關國民黨團版草案第20條第2款規定,「竊取或洩漏無人載具相關之軍事機密技術資料」者之刑事責任,按軍事機密視其核定程序,性質分屬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法部部指出,現行法制,就危害軍事機密者,《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分別定有相關刑事處罰規範。
現行依「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洩漏或交付於敵人」等多種行為態樣,定有不同刑度,處罰範圍並及於過失、未遂、陰謀、預備犯。
法務部表示,草案所定「竊取或洩漏無人載具相關之軍事機密技術資料」,亦在前述刑事罰則規範之列,是否須於該條例再另為規定,建請國民黨團斟酌。
有關國民黨團版草案第21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17條規定,使用未經認證之高風險地區零組件,依第19條規定撤銷資格」。
法務部認為,該草案第17條是規範主管機關應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出無人載具國防科技發展執行報告事宜,第19條則規範主管機關委託獨立學術機構或研究單位進行評估事宜,此與草案內涵容有疑義,建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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