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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配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修正,已擬具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扣繳率規定的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同意後,自3月1日起生效。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主要修正重點包括: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台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台灣地區居住的個人及在台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所適用的扣繳率。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台灣地區來源所得,除股利或盈餘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扣繳者外,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所適用的扣繳率。
三、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信託契約受益人,如屬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的大陸地區人民,其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分別適用20%扣繳率或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四、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的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分別適用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適用的稅率申報納稅。
五、大陸地區人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者,取得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適用台灣地區居住個人的免扣繳規定。
【2004-03-04/經濟日報/12版/稅務、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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